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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刑事申辩书

某某被列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嫌疑人

刑事申辩书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国君)

某县公安局:

针对某某项目三位股东拖欠民工工资,被列为嫌疑人一事,某已支付全部民工工资,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将其列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嫌疑人。特将相关情况阐述如下:

一、被追索的尚未支付的300万元欠款是否为劳动报酬尚存争议。

从《处理意见》可知,某开发商欠民工工资650余万元,但却要求三位股东还款共计7,279,607元,该还款远远超过了所欠劳动报酬,说明该还款不止偿还民工工资。《处理意见》的第三点约定:“上述到账的农民工资款,从某某项目应付工程款中依法扣减。”可知,民工工资款包含在项目工程欠款中。

某项目工程建安总造价8286万余元,计算上《处理意见》作出后某偿还的4,287,811元,某开发商已支付工程款7048万元,未付工程款1238万元。扣减质保金248万元,扣减某公司代扣代缴税款442万元,还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约500万元。因民工工资包含在此500万的工程欠款中。所以,某尚未支付的30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劳动报酬尚存争议。劳动监察大队并未核实是工程款还是民工工资。

二、劳动监察大队未向三股东发出限期整改行政处罚决定就直接移送公安立案,违反法律规定。

某并未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民工工资,未经过行政机关责令支付的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某收到的仅是某县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仅是某县劳动监察大队与某某项目股东经协商一致达成的民工工资清偿方案,并非法律规定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

《处理意见》不同于《处理决定》,该《处理意见》无文书编号、被处理单位(人)、违法事实、违反条款、处理依据、权利告知等,不具有强制性、规范性。并且《处理决定》是政府部门单方依法作出,是单方法律行为,并不会与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该《处理意见》的执行依靠涉案股东的自觉履行,而非国家强制力,不是责令支付的强制性法律文书。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处理意见》为责令支付民工工资的法律文书,某积极筹款支付,并不存在“拒不支付”的行为。

三、某已根据某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处理意见》支付了应付的民工工资,二人不存在恶意欠薪行为

2019年1月30日上午10时,某县劳动监察大队、某县建设局、某县公安局以及某的代理人某、某代理人某就某某项目拖欠民工工资650余万元达成处理意见。第一条:某某项目的三位股东某、某以在项目处借款清偿民工工资,某清偿1,937,811元,某清偿1341796元,某清偿4,000,000元。第二条:股东款项到账之后,免除该股东拖欠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对拒不归还借款偿付民工工资的股东将依法追责查处,直至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19年1月31日某分三次向某劳动监察大队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账1,937,811元,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1日某分两次支付1,341,796元民工工资,2019年3月11日某项目部转账8204元,2019年4月9日至4月15日,某分两次支付1000000元。截至2019年4月15日,某某三位股东股东已向某劳动监察大队账户转账4,287,811元。截至目前,某已按处理意见支付完其应付的民工工资。某还有300万元尚未支付。

四、某未履行清偿义务,不应由某承担连带刑事责任。

某、某是某某项目的投资人,三投资人签订多份协议承诺用各自资产对项目经营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对于项目的工程欠款,三股东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9年1月30日,在某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三股东达成了关于民工工资欠款的清偿分配方案,确定了三人各自的清偿责任。事后,某尚有300万元未清偿,依法应追究某的刑事责任,但某已按该《处理意见》履行完成了相应的清偿责任,不应与某连带承担“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刑事责任。

因为刑事责任不同于民事责任。在民事上,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间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连带责任并不适用于刑事责任上。刑事责任的连带承担仅存在于共同犯罪中,而某已履行了其清偿责任,也没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共同犯罪故意,所以某在主客观方面都不与某构成共同犯罪,某不应连带承担某的刑事责任,不应被列为犯罪嫌疑人。

五、对某进行刑事立案,是违法行为。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中,某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1、某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

2019年1月30日某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处理意见》后,某积极履行其给付义务,且已依据《处理意见》将各自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履行完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该故意存在以下情形:(1)明确表示拒不作为的;(2)虽表示应支付,但主动实施作为,为不支付找借口的。本案中,某并未明确拒绝支付或为不支付找借口,反而是采取积极的作为,及时承担完毕相应的清偿责任。因此,两人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主观故意。

2、某未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客观行为

根据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某的清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但本案中,某积极履行其清偿义务,并未实施上述逃避支付劳动报酬行为,所以不符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某已按照处理意见在刑事立案之前支付完相应的劳动报酬,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第五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中,某在刑事立案前已支付了民工工资,承担了其应负的清偿责任,且未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

综上所述,某已按照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处理意见,履行完支付义务,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应被列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犯罪嫌疑人追究其法律责任。贵局对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是违法的,请贵局立即纠正。

                

                        申辩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一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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