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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纠纷案答辩状

健康权纠纷案答辩状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侯国君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就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淦某身份、受伤经过问题

淦某诉称受雇于张某从事钢筋工业务,在骑车拉钢丝摔倒受伤,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淦某与张某是朋友关系,淦某在工地上照顾张某生活,并非受雇与张某从事钢筋工作。张某擅自将淦某滞留工地,淦某在工地内违规骑车不慎受伤。

因此,淦某与张某之间无劳务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也无劳务关系,更无劳动关系。淦某在工地中受伤诉讼,应当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而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二、淦某与张某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本案均不适用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据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是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的性质和特征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四种: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属于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单位、职工或其近亲属一方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行政诉讼。

因此,工伤认为未经申请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认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更不能代替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对职工受伤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后未向答辩人报案,也没有申请工伤认定。这些情节可见,原告已经放弃工伤待遇诉求。本案只能按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审理,而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三、淦某伤残鉴定标准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主张的伤残等级不应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以公告形式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文件规定:自2017年1月1日后所有交通事故案件、故意伤害案件、雇员损害等所有人身损害致伤的鉴定标准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仅适用于工伤。司法鉴定机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前提条件是被鉴定人与用工单位之间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

原告淦某主张所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工伤,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申请鉴定时应当持有工伤认定书,鉴定机构才能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了工伤致残等级鉴定。本案中,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因此伤残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四、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1、本案淦某与答辩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淦某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本案系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对其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不适用本案。其调整的是劳动合同规范的劳动关系中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1)责任主体不同,工伤赔偿的主体是限定的,只限定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中的损害赔偿主体是不限定的;(2)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同,工伤保险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必须有劳动关系,非劳动关系不构成工伤,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不受此限制;(3)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保险适用无过错原则,而劳务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原则;(4)性质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同,工伤必须经国家劳动部门认定,并经仲裁前置程序才能诉讼,而劳务损害可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5)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因此,提供劳务者受害和工伤保险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其处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完全不同的。本案淦某起诉要求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为一般侵权案件,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前提条件。

2、淦某与张某生活期间擅自骑车进入工地摔伤,答辩人承担的是对工地现场的管理责任,与张某之间无共同过错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应当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淦某自身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1、淦某违反规定擅自在工地范围内骑车,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淦某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2、假使淦某与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淦某仍应当承担自身的过错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根据民法理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定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调整适用调整劳务关系相关法律规定。淦某主张与张某之间形成直接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我国法律对雇佣关系中雇员自己受到伤害的归责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归责于过错责任原则。假使淦某是劳务提供者,自己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本案中,淦某诉称其受张某的招用进行案涉工程的劳务业务,虽然其主张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法参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确定,但本案诉讼的性质仍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淦某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存在不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淦某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工地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认定淦某自己承担相应责任。

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继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系朋友关系,而非劳务关系,被告有时在工地帮张某打理生活,而非提供钢筋工劳务。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劳动关系或者是劳务关系,既然不存在任何劳动、劳务关系,由何来淦某所诉请的工资标准?

2、原告在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不能再主张后续治疗费。

劳动者发生工伤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取决于职工自己,工伤职工自愿终止劳动关系是对自身后续医疗支出的一种风险承担,因为一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就意味着工伤保险关系终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和就业补助金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购买保险,其后续治疗费依法应当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

                            

  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侯国君律师

                          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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