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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上诉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代理人:侯国君,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198198773(微信同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胡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陈某,男,汉族,1住四川省开江县。

原审第三人: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成都高新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解除对某颐养中心房屋的查封,立即停止执行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财保某民事裁定书以及(2018)川1302执某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确认上诉人对某颐养中心某号房屋享有管理权、居住权、使用权、收益权,并享有物权期待权”。

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用益物权,顺庆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标的物不合法。

虽然案涉房屋所在的某系被执行人陈某某与陈某共同投资联合开发,但该房屋所属的某项目用地为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为村民。根据“房随地走”原则,案涉房屋建成后仍归属于集体土地使用人所有。在房屋建成后,被执行人对该建筑享有用益物权,而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屋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依法不应当被查封。

2、2015年被执行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22万元。陈某某将该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交由熊某某作为库房,2016年熊某某将房屋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即安排家人入住,并继续占有。2017年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302财保某民事裁定书时,被执行人不但没有所有权,就连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也让渡给了上诉人。也就是在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时,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人民法院只能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进行查封,对第三人占有的不动产必须要经过该占有人书面确认属于被执行人才能查封。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财保某民事裁定书以及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执某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二、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执某号之一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申请执行人胡某保管,违反保全裁定,也违反法律规定。

顺庆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2财保某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交由被执行人保管。同时规定,保管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而顺庆区人民法院(2018)川1302执某号之一执行裁定,违反该民事保全裁定,将上述查封的房屋交由申请执行人胡某保管。该执行裁定同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之规定,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之规定。该执行裁定擅自改变案涉房屋权属状况,侵害了财产所有权人、实际占有人以及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既成的社会秩序,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该执行裁定严重违法,应当立即停止执行。

三、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包括管理、居住、使用、收益在内的各项用益物权,也同时享有物权期待权。原审判决否定此项确权诉请,违反了法律规定。

1、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与农户联合修建,建设施工经村委、国土、政府审批。因此案涉房屋属于合法建筑。 2015年11月3日被执行人四川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当日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全款。从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

虽然上诉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但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占有了该房屋,并支付了对价,上诉人属于合法占有。上诉人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对案涉房屋享有了包括占用、使用、收益以及管理在内的各项用益物权。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因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尚未变性为国有,上诉人暂时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上诉人已经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在土地使用权变性或者上诉人户籍迁移到所在的村委会后,上诉人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物权法,物权期待权、用益物权均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此项确权请求,与物权法相悖。

综上所述,在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用益物权。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包括占有、居住、使用、管理、收益在内的各项用益物权,同时享有对完整物权的期待权。顺庆区人民法院两项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

                             四川君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侯国君

                             二零二零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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